湖北一仲裁机构被指“不是为民服务”惹上官司

2017-08-08 19:52:13作者:lhb来源:未知

因一纸裁决被法院撤销,仲裁机构惹上了官司,被当事人告上法庭,认为其“不是为民服务”,要求退还已构成“不当得利”的仲裁收费。这一多少让人有些匪夷所思的事情现实地发生在湖北省十堰市。8月8日下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一案件。

“终于有案例浮出水面”,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董箫博士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用了这一句。显然,其背后的问题已困扰仲裁界多年,却难有机会摆在桌面上深入探讨。

有望引起相关部门重视,在仲裁发展史或有“标杆”意义的这一案例,源自2014年3月李某与十堰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据此,李某在发生纠纷提请十堰仲裁委仲裁时,向后者交纳仲裁费224998元。

不料,此案未结就生出枝节,与此案有关的另一案裁决(于2014年作出)被法院撤销,理由是作出裁决的程序违法。十堰仲裁委继续审理了此案,于2015年做出最后裁决。随后,作为被申请人的某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裁决。法院以之前相关裁决被撤销,而当事人并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为由,撤销了十堰仲裁委的后一裁决。

这让李某非常不满,由此对十堰仲裁委收取的仲裁费产生质疑:“被告的收费来源于对案件的管辖权,而仲裁裁决因无管辖权被法院撤销,那么被告收取仲裁费的行为就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李某在其起诉状中说。

他同时认为,“被告为侵占仲裁费而裁决的行为”,“不是为民服务,其行为不但给原告为交纳仲裁费而造成的近50万元的借贷本金和利息损失,而且严重的损害了仲裁机构的公信力。”

对此,十堰仲裁委提出,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从事的仲裁活动,处于居中裁决的地位,与原告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所涉仲裁费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亦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仲裁委收取仲裁费与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一样,都是法定的,且本次收费并未违规,故人民法院无权插手审查收费事宜。同时,仲裁费属于当事人之间应该分摊的费用,而不属于仲裁委与当事人之间应争议事项,原告主张由仲裁委返还仲裁费,缺乏现行法律依据。”十堰仲裁委代理人刘汉平说。

针对“不当得利”的说法,刘汉平说,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活动收取仲裁费,其法律依据是国办发[1995]44号《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据我国仲裁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仲裁费用。”依据《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3条,申请人申请仲裁,需要“预缴仲裁费”。收取仲裁费是有法律依据的,且符合现行有关规定。

此外,收取仲裁费,性质上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已经作为非税收入悉数上缴到十堰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局,被告方并未截留形成不当利益。

《法制日报》记者了解到,此前也曾发生过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后,案件中的当事人到法院起诉要求退还仲裁收费的情况。但是法院对此类案件通常不予受理。

“这一案件被受理,或许与现在实行受案登记制有关。”董箫说。

“裁决被撤销,一般不存在退费的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宋连斌教授说。 他表示,我国法律对仲裁责任其实没有明文规定。不过参考国外情况的话,即使是错误裁决,在一般国家也都是豁免的。“当然,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有国家要求仲裁员承担责任。”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国问题专家、新加坡国际仲裁管理服务中心董事葛黄斌认为,仲裁费是当事双方为仲裁程序发生的费用,由仲裁规则的仲裁委员会或者授权仲裁庭决定费用分担问题,与仲裁完结之后的法院撤销或者执行程序无关。“裁决被撤销,符合这种被撤销的具体情形,仲裁法规定得非常清楚,无关仲裁委员会。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承担责任,就适用仲裁法而言,于法无据。”葛黄斌说。

此案还引发其他一些思考,例如:如何看待裁决被撤销,被法院撤销的裁决,能否说明仲裁一定错误? 仲裁一旦被错误撤销,到底能不能有救济渠道或如何救济? 对仲裁司法审查的正确性如何保证,出现错误法院该不该承担责任?

对此,葛黄斌说,仲裁裁决有错误,不是构成法院撤销裁决的唯一或主要考虑情形因素。通常情况下都是法院在现有证据下认定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可撤销的六种具体情形之一。

“中国仲裁法似乎没有详细具体规定仲裁被错误撤销后如何救济的问题。但新加坡仲裁法律下,如果当事人对法院(一审法院是高等法院)撤销裁决的裁定不服,经高等法院许可后,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请上诉审;但如果高等法院不予许可上诉的话,高等法院撤销裁决的裁定就是终审裁定,不可上诉。”葛黄斌说。

对仲裁司法审查的正确性如何保证,葛黄斌认为,法院依法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是在法律下作出裁定,是法律在具体案件情形下的使然,“你可以说它存在可上诉的情形,但不可以说法院裁定不正确。减少可上诉的情形发生,就要求审理法官对仲裁这门专业解纷方式和仲裁法律切实非常精通才行。”(法制网记者 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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