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1.5米多高的成年女子在水深0.8米的儿童泳池内不幸溺水身亡,泳池需不需要对此担责?该女子的家属将泳池所属的公司告上了法庭。前天,瓯海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起生命权纠纷案。法院一审判决,泳池方担责50%,赔偿7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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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高1.5米多她在儿童泳池溺水
重庆女子苟某今年24岁,在温州务工,育有两个女儿。去年8月1日下午3时许,苟某和家人、同伴等一同去瓯海娄桥一泳池游泳。苟某买票进入后,先在成人游泳池内游了一会儿,后来又进入儿童游泳池。
没想到一会儿时间,同伴黄某发现苟某在儿童游泳池内溺水,赶紧呼叫苟某丈夫田某。两人将其抱上岸后,田某为苟某做人工呼吸,黄某则前去叫泳池救生员。
泳池救生员赶到,为苟某实施了人工呼吸、心肺复苏的急救措施,同时其他工作人员拨打了急救电话120。
救护车尚未赶到,泳池工作人员在征得田某的同意下,开车将苟某送往瓯海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救治。当日,又转院至温州市中医院住院抢救,9天后不治去世。苟某家属为抢救治疗苟某共支出医疗费107068.54元。
事发后,泳池所属的温州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了8万元,并协商确定这笔款项在法院判决的赔偿款项中扣除,但对其它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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泳池方称死者生前患有癫痫
于是,苟某的父母、老公和两个女儿将该农业公司及其承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1494032.28元。
法庭上,“农业公司”辩称,苟某的丈夫田某在施救时曾告知救生员,苟某生前患有癫痫,且由于苟某家属不同意,致使未能及时对苟某死亡原因进行委托鉴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苟某系直接溺水死亡。事发后,泳池救生员也第一时间对苟某采取了急救措施,同时拨打120急救,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该农业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责任,依法应该“农业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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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断案泳池担责50%赔偿74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死者苟某生命权受到侵害,苟某家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该农业公司作为游泳池的经营者和管理人,虽然取得经营游泳池项目的合法手续和证件,但未按规定配备足够的游泳救生员,未及时发现死者溺水情况,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相应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考虑到苟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据苟某家属陈述其具有一定的游泳技能,在水深0.8米左右的儿童游泳池内溺水不能成功自救,也没有以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方式呼救、挣扎,可见在溺水时缺乏控制身体的能力,处置不当,应当减轻被告责任。
最终,法院认定该农业公司承担50%的责任,应赔偿743766.8元,经计算,扣除已经赔付的8万元,还需赔偿663766.8元。因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故该款由承保的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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